作者:Hsu,Cheng-Yu
著作完成日:2011/11/7
一、前言
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日期100/01/31)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例,可提供中小企業做為專利爭訟中損害賠償的參考借鏡。一般企業在面臨專利爭訟時,兩造免不了就「系爭產品是否真的侵害專利權?」、「系爭專利是否有權排除侵害?」或是「如何計算衍生的損害賠償?」等問題,在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的議題上,惟,本案例中兩造就專利權效力均不爭執,而在損害賠償的計算進行攻防,藉此判決案例可提供企業瞭解專利權侵害的認定及損害賠償的計算為何?
二、本案事實
原告申請之「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予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177559號,下稱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止,系爭專利現於專利期限內,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之規定,原告專有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惟訴外人山X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並銷售予被告鼎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X科技公司)、京O有限公司對外販賣,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丙○○為鼎X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此外,原告於91年10月至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丁○○所經營之永O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O興公司)有經銷關係,惟自同年11月9 日雙方經銷關係期滿後,雙方即未再續約,其後雖仍有買賣,但至96年10月以後就不再有任何交易;至於戊○○個人與原告毫無關係。
三、本案爭執之處
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2、4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而編號4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3部分與系爭產品之結構雖有不同,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2.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被告丙○○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被告公司、丙○○於93年3、4月間至96年1月間,即向永O興公司、川X公司購買並銷售系爭產品,其後自96年2月起改向山X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觀諸被告公司網頁載明「2009年之前紀錄:......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7559號(即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印有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另被告自陳丁○○曾交付光碟,同意被告使用其內資料等語,光碟內容影本其中「永O興簡報」即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乙節,堪以採信。
3.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13,539元,及商譽損失3,000,000元?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依法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按附表二,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扣除其成本後,總計906,392元,原告自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此外,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販賣系爭產品,顯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失,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有何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 之損失3,000,000 元,於法無據。
四、結論
本案例中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爭議,而智慧財產法院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進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害鑑定比對,並根據原告與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的攻擊防禦,加以審酌以及邏輯推演與歸納分析就相關事證進行裁定判決。
依專利法專利權人於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主張排除專利侵害,以及第85條第1項與第3項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得就下列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本案例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原告係擇定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以計算其損害範圍之數額,則於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銷售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如附表二所示),智慧財產法院並依同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後,認為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侵害原告專利權,並更進一步根據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專利侵害行為係為故意,故依上述專利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計算賠償數額,智慧財產法院係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侵害專利權之時間(96年2月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態樣(向山X公司販入後再出售他人)、銷售數量等情事計算損害額,並酌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1.5倍之損害額,即1,359,588元(906,392X1.5=1,359,588),且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損害1,359,588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民法第203條),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法院就損害額之計算,係根據原告依專利法擇定的計算方式,並審酌相關事證如實收資本額、侵害專利權之時間、侵害專利權之態樣、銷售數量等。
五、附件
一、本件系爭專利「新型專利」之資料
公告號 |
447515 |
專利名稱 |
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 |
公告日 |
2001/07/21 |
證書號 |
177559 |
申請日 |
1998/03/04 |
申請號 |
087203116 |
發明人 |
張O本 |
申請人 |
張O本 台中縣烏日鄉五光路二五二號 |
專利範圍 |
1.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處理單元,其具有導流管、安置體及永久磁體及外管,其中; |
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第一圖:為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立體分解圖以及第二圖:第一圖實施例之結構組合剖面圖】
附圖2(系爭產品)
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編號 |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文義讀取 |
1 | 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處理單元,具有: | 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管,包含: | 是 |
2 | 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管狀體,管內有一腔室,管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 | 一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之管狀體,管內有腔室,管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絲狀之導片; | 是 |
3 | 安置體係呈可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且其上設具適當量之嵌置槽,藉以裝置上述之永久磁體;又設導流管接頭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 | 永久磁鐵單元組10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 | 否 |
4 | 外管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 | 一外管,係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焊接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 | 是 |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明細)
註:(1)本文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皆摘自中華民國司法院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判決書附件
(2)本文已刊登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0年度中小企業智慧財產價計畫,中小企業智慧財產實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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